面临侵权风险提申请
企业高管或核心研发人员因掌握大量的核心技术秘密,一旦跳槽容易引发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风险。对于该类人员,企业一般会采取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来约束相关责任人,但是这种方式无法有效地解决短期内因商业秘密泄露而对企业造成的难以弥补的损害问题。而诉前行为保全为这一难题提供了解决办法。
据了解,本案申请人诺华中国公司是诺华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球性研发中心,主要从事新药物特别是抗癌药物的研发工作。诺华公司不仅在全球医药行业占据领先地位,更跻身世界五百强。
2014年1月7日,诺华中国公司向上海一中院递交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称该公司化学部门的原主要负责人贺某于2013年8月离职,并且在离职后大量访问并复制该公司的保密信息和文档,擅自通过移动存储设备复制并带走公司正处在研发过程中的两个抗癌新药研发项目的大量保密技术文件,总共涉及879个商
业秘密文件。诺华中国公司认为,贺某的行为已经威胁到诺华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贺某目前已前往诺华公司的同行企业工作,一旦其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必然给诺华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据此,诺华中国公司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及其中包含的所有信息。
上海一中院在接到申请后于当日受理该案,并立即召集申请人进行了单方听证。经听证审理及合议庭评议,上海一中院于48小时内作出了裁定,要求被申请人贺某“在本院作出进一步裁判前,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文件列表’所列的879个文件(包括文件名本身)”。
记者从上海一中院获悉,该院执行庭法官已于上述裁定作出后约见被申请人贺某,向其出示保全裁定书同时告知相应权利义务,说明违反裁定的法律后果以及申请复议的权利与时限,并取得贺某表示履行裁定书载明义务的书面承诺。
据悉,诺华中国公司已于2014年1月21日向上海一中院递交以贺某为被告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贺某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返还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所有文件,销毁相应载体,并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同时要求贺某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0万。上海一中院已受理此案并将择日开庭。
诉前行为保全是手段
据审理该商业秘密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案的上海一中院民五庭副庭长胡震远介绍,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是对诉前行为保全的专门规定。本案是新法实施后全国首例出现的当事人先于知识产权诉讼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胡震远表示,在涉及侵权的纠纷中,情况紧急一般表现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面临迫在眉睫地侵害,因此在理想状态下,应首先对申请人是否会受到侵害作出判断,要充分判断侵害可能性则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诉辩的方式来查明,但这样会花费大量的时间。而作为诉前行为保全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如果按照上述理想状态来查明侵害可能性显然不切实际,如果以短时
间内无法查明侵害可能性为由简单驳回申请,就可能致使申请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这同样不符合诉前行为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因此,法院会在综合考虑申请人是否提出具有理据的严肃争议、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是否明显失衡、申请是否具有紧迫性、行为保全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等五方面因素作出裁定。
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卫东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起诉前的财产保全,对于仲裁,则仅能在提起仲裁后通过仲裁机构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海事诉讼法允许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不利于仲
裁当事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重大的困扰。
常卫东还表示,在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发现许多企业会与担任高管或掌握核心技术的工作人员采取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来约束相关责任人。但是这种约定无法有效地解决短期内因商业秘密泄露而对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问题,加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较之其它民事纠纷案件而言,具有取证难、举证难、证据技术性高以及隐蔽性较强等特点,维权之路往往较为艰辛。民事诉讼法有关诉前行为保全的新规无疑起到了保护利害关系人应然权利的积极作用。
摘自:2014—2—12 《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敖颖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