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小赵进入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半年后辞职。2013年7月,他提起劳动仲裁,认为自己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公司仅支付过加班工资4000余元,并未足额支付,故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万余元。
仲裁裁决认为,公司已支付小赵加班工资4000多元,但该加班工资系以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存在不妥,应以小赵月工资4000元为基数计算,故裁决公司尚需支付小赵工作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余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一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班费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仲裁裁决以小赵月收入4000元作为计算基数实属错误。
上海一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以不同的比例为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其参照的标准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虽然本案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但该约定违反上述规定。仲裁委员会据此以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裁定驳回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摘自:2014—5—13 《人民法院报》
作者:潘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