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同时,一些个人、企业对环境保护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因此纠纷也时有发生。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近年审结的数十起涉环保民事、刑事、行政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以司法审判为视角,就如何有效保护环境,提供多维度的观察与思考。
个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承担刑责
30岁出头的周某,系上海某环保服务公司业务员,为牟取非法利益,竟然打起了危险废物的主意,分别通过上海某超纤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没有填写危险废弃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三联单”)的情况下,取得两公司约246吨的DMF(二甲基甲酰胺)残渣以及约63吨的化工污泥。
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间,周某在明知张某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约158吨DMF残渣、约34吨化工污泥交由张某处置,并安排杨某负责组织、接应。后张某伙同无处置资质的李某、唐某等人进行非法处理,并分别将DMF残渣及污泥任意倾倒于郊区某公路附近的空地上。
2013年7月至9月间,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其管理的生活垃圾场不具备处置危险废弃物条件的情况下,仍同意周某倾倒化工废物,后周某指使杨某将约88吨DMF残渣及约29吨化工污泥倾倒于该垃圾场。
上述倾倒行为,造成倾倒地周边严重环境污染,而周某、张某、杨某等人从中分别累计获利数万元至几百元不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周某、张某、杨某等7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二年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00元不等的罚金,责令7名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撤回上诉,上海一中院裁定准许。
■法官说法
规范危险废物管理
此案二审审判长陈星认为,周某等人犯罪行为的发生,主要是背后存在利益的驱动。一方面,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的员工超出经营范围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签订合同,以非法途径处理危险废物后可以赚取收取费用与支出费用的差额。
另一方面,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以无需填写三联单的非正规途径处理危险废物,支付远低于正常价格的处理费用,不仅能够逃避环保部门监管,而且可以降低经营成本。此外,垃圾场管理人员违规允许他人将危险废物倾倒在生活垃圾场,也可以赚取好处费。
因利益驱动而实施的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行为,带来的危害很大,不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还严重破坏自然环境,侵害居民身体健康。
为更好地规范危险废物管理,避免类似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行为的发生,上海一中院向市环保局提出如下司法建议: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日常管理,特别是强化危险废弃物转移联单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逃避监管;加强对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的监管,重点检查该类单位是否按照核准量和许可范围接收处理危险废物;建立与其他部门的联动衔接机制,实现对危险废物产生、运输环节的无缝监管等效果。
企业违法处置生产垃圾受行政处罚
2013年12月18日,上海某区城管执法人员在一公路边的河岸上发现一堆蓝白色棉条垃圾,并在垃圾中发现标有某家居用品企业名称的成品标识卡和塑料外包装袋。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向涉案企业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谈话通知书》。
“这些垃圾是我们的,但不是我们企业员工倾倒的,可能是收垃圾的岳某处置了这些垃圾”。在调查中,企业工作人员向执法人员表示。2014年1月,执法人员找到岳某,岳某承认曾向该企业收购垃圾,事后又将其中没用的垃圾进行了随意倾倒。
同年2月,城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企业在涉案地点乱倒垃圾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该企业作出罚款4.5万元的决定。
此后,该企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企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该企业诉请。该企业不服,提出上诉。
该企业上诉称,现场垃圾由岳某收购并处理,处罚对象应为岳某,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罚款数额亦无显失公正之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树立企业责任意识
此案二审审判长岳婷婷认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且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上海市市容卫生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单位产生的废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并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处置。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对其生产产生的废物,应当依照规定妥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应擅自转卖或交由无资质人员处置。案外人岳某不符合收集、运输相关废物的要求,企业将废物交给岳某并不意味着其已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岳某的行为应视为代企业对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处置,行为主体仍为企业,后果应由企业承担,故城管部门认定企业为违法行为主体并无不当。
为有效推进环境保护,对企业环保意识、环保责任的宣传应有所加强,让企业自身意识到,保护环境是企业应当担负的一项重要社会责任。企业自身则应自觉履行环保的法定义务,担负起应有的社会责任,树立企业良好形象。
企业排烟污染虾塘被判民事赔偿
老刘在上海郊区有11个虾塘,共计60亩,养殖白对虾。前段时间,一大批白对虾陆续死亡,老刘不免忧心着急。
原来,老刘虾塘南面生产工业氯化亚铜的化工厂,对一台已配有烟气除尘装置的4T燃煤锅炉进行开炉前的试炉(保养),由于锅炉已停用近1年,使得烟囱内积聚已久的烟尘颗粒大量排放,并掉落于老刘的虾塘及其周边。不久,化工厂正式开炉时,再次排放出大量的烟尘颗粒掉落在老刘的虾塘。
之后,老刘就发现虾塘内的虾陆续死亡。老刘遂向村委会及渔政管理站反映,渔政站进行现场实地勘查,对虾塘受损情况进行了统计,确认受损面积6亩,白对虾共360公斤,并注明污染源为粉尘。但环境监测站先后两次对老刘虾塘的水质进行采样监测,结论为虾塘的水质不受影响,对烟尘颗粒是否对虾塘受损有直接影响不能定性。
老刘对受损的虾塘进行处理后,要求化工厂进行赔偿,化工厂则认为虾塘受损的直接原因尚未明确,不愿协商赔偿。老刘无奈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化工厂对生产过程中排放烟尘颗粒可能会造成的水污染没有采取防范措施,结果导致本次污染事故的发生,造成老刘养殖损失,且化工厂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与老刘虾塘内的虾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推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化工厂赔偿老刘损失等共计1万余元。案件上诉后,上海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此案二审承办法官沈卫兵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案中,化工厂的排污行为和虾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关键所在。
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案中,化工厂烟囱排放大量的烟尘颗粒掉落于老刘的虾塘内,随后虾塘内的360公斤虾死亡。故化工厂在不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的前提下,法院依法推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并确定由化工厂对老刘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强化污染者民事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明确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亦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对污染者一方科以更高的举证要求,即其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眼透视
监管不充分易引发纠纷
据统计,近五年来,上海一中院共审结涉环保纠纷案件36起。其中,刑事案件5起,包括污染环境案2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起,非法狩猎案1起;涉案被告人共计11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不等,被处罚金5万元至5000元不等。
民事案件7起,包括因噪声污染引发的案件2起,因水污染引发的案件2起,因大气污染引发的案件1起,因水污染及大气污染引发的案件2起;其中,判决全部或部分支持受害人赔偿请求的案件有3起,占到近40%。
行政案件24起,包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12起,不服行政处罚案件5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水质测试报告、撤销废气限期治理、不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等案件7起;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外,提起诉讼的主体中企业占到近六成。
涉环保纠纷案件之所以发生,主要有两方面因素:
一是一些个人或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不强,或是认为环保可有可无,未引起该有的重视,如随意处置生产垃圾、废弃物等;或是完全没有环保“这根弦”,如从事相关生产却未配置相应污染物处理设施等,类似行为往往违反法律规定,易引发相应诉讼。
二是职能部门的环境监管有待进一步完善。个人、企业环境保护意识不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相关职能部门在环境保护的普法宣传、制度建设、监管机制等方面尚有完善的空间,以至于让各种行为“有机可乘”,进而发生诉讼。
■新法解读
相关主体面临更严环保责任
任教于华东理工大学的法学博士张世鹏认为,新环保法条文由原来的47条增加为现在的70条,不仅仅是数量、篇幅的变化,更多的是对个人、企业、职能部门提出了比以往更高的要求。
如在相关主体的环保意识、环保责任方面,新环境保护法通过法律规定,将环境保护明确为国家基本国策,将每年6月5日确定为世界环境日,并提出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社会组织可提起环保公益诉讼等等,以期进一步提升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而且,还增设了对拒不改正的排污生产经营者可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生产经营者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员可予拘留的四种情形等规定,进一步增加处罚、威慑力度,加大相应违法成本,倒逼相关单位、个人重视环境保护,承担起环境保护责任。
又如在职能部门的监管职权、监管责任方面,新环境保护法将第二章的监督管理部分,由原来的7条扩充至现在的15条,并建立实行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等,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职能部门还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进一步细化完善了职能部门的工作职权。此外,还规定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引咎辞职九种情形等,强化职能部门监管责任,促使监管落在实处。
■新闻观察
环境保护需各方共同参与
201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现在环境承载能力已经达到或接近上限,必须顺应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期待,推动形成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新方式。
“在经济新常态下,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也进入新常态。”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认为,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更加自觉地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正在成为新常态。
新常态下,环境保护需要制度保障。必须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新环保法刚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修订在即。
新常态下,环境保护需要严格执法。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是一个长期过程,在建立制度的同时,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把已有的制度执行好,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作用。近期,为配合新环保法的实施,环保部出台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等多个实施细则,以最严的执行力将新法落到实处。
新常态下,环境保护更需公众参与。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粗放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作为日常生产、生活的实施主体,我们的每一家企业、每一个个人,都和环境保护息息相关,都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新环保法还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将更好地促进环境治理、严格执法,使对良好环境的期待不再遥远。
摘自:2015—2—1 《人民法院报》
作者:潘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