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二审审结的委托合同纠纷案入选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8年05月16日

日前,我院二审审结的“周伟均、周伟达诉王煦琼委托合同纠纷案”被2018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该案明确了出借人指定第三人与借款人签订委托合同并由该第三人取得出售借款人抵押财产权利的,该第三人应当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不得依出借人的指令恶意处分借款人财产。周伟均、周伟达及其妻惠某某向孙某某借款45万元,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以系争房屋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经孙某某介绍,周伟均、周伟达与王煦琼签订《委托书》,约定其全权委托王煦琼代为办理系争房屋抵押、买卖等事宜。借款到期后,因周伟均、周伟达及惠某某未能归还借款,王煦琼应孙某某要求并根据其决定的价格50万元出售系争房屋。周伟均、周伟达认为王煦琼低价出售房屋的行为违反代理人义务并损害其利益,起诉请求王煦琼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一审法院结合房屋买受人自愿补偿等事实,酌情判令王煦琼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王煦琼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认为,王煦琼与债务人建立委托关系,虽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目的,但王煦琼仍应当受委托合同法律规则的约束,按照债务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债务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表明愿意承担一定风险,并不能成为王煦琼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债务人财产利益的理由。王煦琼应债权人孙某某的要求,完全无视债务人的利益,以超低价格出售房屋,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