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变卦,拒绝在房产证上加儿子姓名

发布时间: 2018年11月16日
法院裁定:约定实为利他合同,不可任意撤销
 
  本报讯  夫妻二人离婚时约定,男方须于离婚后在房产证上为儿子加名。可离婚后,男方却反悔,主张房产证上为儿子加名是赠与行为,自己有权撤销赠与,拒绝履行离婚协议。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法院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加子女名字的约定并非赠与,不可撤销,判决男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证加子女名字的约定。
  2007年7月,华某与高某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可婚后二人却因种种矛盾难以化解,最终于2016年11月选择离婚。考虑到尚未成年的儿子,华某与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名字……”
  然而,离婚后的高某却迟迟不肯履行上述约定。于是儿子将父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某配合自己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双方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表达了华某与高某双方的真实意图,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处理约定是有效的,高某应该诚信履行,因此支持了儿子的诉讼请求。高某不服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高某表示,自己在离婚协议中,只是承诺了在房产证上为儿子加名,但这项承诺的性质应属赠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自己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上海一中院认为,华某与高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抚养权归属、房产处理等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有关房产的处理,实为向二人之子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相对性原理,这一条款并非在高某与儿子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因此高某有关在系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华某、高某二人之子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高某履行相应义务。
  上海一中院依法判决高某应当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按份所有,高某与其子各占50%的产权份额。
 
  摘自:2018-11-16《上海法治报》
  作者:夏天 王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