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院二审审结的“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被2019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该案由何建主审,与沈强、胡瑜组成合议庭审理。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包括知情权及知情权如何行使未明确规定,该案通过体系解释并结合利益衡量的方法,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法院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该案树立的裁判规则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类推适用到营利法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2010年3月25日,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100%出资设立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2012年9月,佳华公司与唐秀凤、赵明友、王文洪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设立上海佳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同年10月,佳华学院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唐秀凤等人持有佳华学院90%出资份额、佳华公司持有佳华学院10%出资份额。后因唐秀凤等人擅自终止上海佳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的申办等,双方发生纠纷。佳华公司遂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确认佳华公司持有佳华学院50%的出资份额。佳华公司于2015年11月中旬发函给佳华学院要求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但佳华学院至今未回复,故佳华公司依据《民法通则》、公司章程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佳华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且无相应的章程约定,故驳回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佳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但对该权益具体内容未予明确。佳华公司作为佳华学院的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享有的合法权益未脱离民事权利范畴,理应包含知情权。《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举办者知情权的行使未直接加以规定,可类推适用《公司法》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故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我院遂依法改判支持佳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