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离婚转资产?法院撤销离婚协议

发布时间: 2019年06月10日
  本报讯  债权人来追讨货款,发现债务人的钱“不翼而飞”,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去哪了?离婚协议是否隐藏着秘密?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2016年2月起,上海众慈销售公司(化名)代上海联实公司(化名)采购货品并向其销售。两家公司合作半年后,联实公司拖欠众慈公司多个月货款未支付。2016年11月,众慈公司将联实公司及李先生告上法庭。法院判令联实公司、李先生支付拖欠款等19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众慈公司并未按期拿到钱款,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联实公司、李先生名下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
  为何突然之间一家企业、一个公司老板名下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众慈公司想到,李先生与何女士的离婚会不会有蹊跷?2017年7月14日,众慈公司通过法院调取李先生与何女士离婚协议,得知李先生将夫妻二人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三套住房归何女士与儿子共有,李先生名下已无房产。
  2017年12月,众慈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李先生与何女士离婚协议中有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条款。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通常事项,而何女士2016年11月的告知之日便是众慈公司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如今众慈公司提出诉讼的时间已超出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法定期限,于是驳回众慈公司的诉请。众慈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请。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查明,2016年8月23日李先生签订离婚协议时,众慈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发生。离婚协议显示,除三套房屋转移给何女士和儿子外,李先生还需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何女士仅有债务20余万元。在财产分割方面,李先生与何女士之间明显不成比例。李先生的房产份额转让行为可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而李先生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这一行为对众慈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
  同时,合同法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上海一中院认为,有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理解为明确知晓撤销事由的内容。2016年11月众慈公司知道双方离婚,并不等于同时清楚双方离婚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而众慈公司提供的法院调取离婚协议材料印章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上海一中院认为众慈公司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从此日开始计算。因此众慈公司于2017年12月至法院立案起诉,并未超过一年期限。
 
  摘自:2019-6-10《上海法治报》
  作者:夏天 姚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