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公司实际工作半年后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该如何认定合同中载明的实习期限违反劳动法?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二审改判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认定企业虽违法约定实习期,但并未依此履行,判决无需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违法约定试用期 离职员工索要赔偿金
2018年4月1日,朱华(化名)如愿以偿地在森林汽车公司(化名)找到了一份工作,可哪知自己在4个月后就离职了。
朱华与公司签订的是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岗位为行政经理,月基本工资6000元。朱华认为,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定期限,公司应向自己支付赔偿金。于是,朱华提起仲裁,要求森林汽车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超过法定试用期间的赔偿金18000元,后仲裁裁决森林汽车公司支付朱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6000元,朱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企业违法约定试用期应予赔偿
朱华认为,自己与森林汽车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超过法定试用期间的时间应为2个月,而仲裁裁决仅认定了1个月。同时,朱华告知法院,为了减少个人所得税,除了上述的劳动合同,签约当天,朱华还跟森林汽车公司签署了一份申请暨承诺书,约定将自己的工资分为劳动合同内与劳动合同外两部分,申请暨承诺书附则中将朱华转正后的月固定工资约定为3000元。自己签署两份合同相加后的9000元才是真正的基本工资,仲裁仅认可第一份劳动合同的6000元/月是错误的。
而森林汽车公司辩称,除劳动合同外,与朱华的确签订了申请暨承诺书,根据承诺书,朱华确实每月享有3000元的报销额度,但这3000元不应计算为她的工资收入。同时,朱华作为公司招聘的人事行政事务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当知晓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期限超过了法定标准,公司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朱华和森林汽车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双方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遂判决森林汽车公司支付朱华201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超过法定试用期间的赔偿金9000元。森林汽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试用期未履行改判无需支付赔偿金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违法约定了试用期以及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记载,确实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左。但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经入职半个月,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申请暨承诺书,对以该日为起始点的“转正后”工资、考核、奖金等工资待遇及福利事宜予以另行约定,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难以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根据一审期间朱华的自述,实际履行中,森林汽车公司也未严格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履行,如森林汽车公司自始即按劳动合同向朱华全额发放工资,也未按约进行试用期期满考核。因此即便劳动合同中的记载违反了法律对试用期的规定,也难以确定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已经实际履行。于是上海一中院改判森林汽车公司无需支付朱华201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6000元。
此外,上海一中院还指出,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朱华的工资待遇及福利分成劳动合同内和劳动合同外两部分,其中劳动合同外的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以此来避免或减少个人所得税支出的行为,明显违法,应予以严正批评。
摘自:2020-3-25《上海法治报》
作者:夏天 王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