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疫情时代,疫情防控工作进入常态化。那么,复工后的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从而影响合同的履行呢?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影院与广告公司的合同纠纷案,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影院恢复营业但尚未恢复至正常营业样态期间,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维持一审将此期间的广告费用酌定调整为合同约定的
50%
的判决。
一审:酌定复工后的广告费按约定的
50%
计收
2019
年
9
月
23
日,瑞星影院与叁美广告公司签订《影院银幕广告项目合同》,约定由该广告公司购买影院所有映前广告的独家招商权、发布权及电影贴片广告的独家结算权;合作期间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止。
合同履行了
4
个月后,因疫情影响,瑞星影院于
2020
年
1
月
24
日暂停营业。其间,叁美广告公司与瑞星影院取得联系,希望影院能提前
3-6
个月通知其恢复营业时间。
2020
年
7
月
16
日,国家电影局发出《关于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有序推进电影院恢复开放的通知》,要求低风险地区可于
7
月
20
日有序恢复开放营业,并落实各项防控工作,包括:实行交叉隔座售票,每场上座率不得超过
30%
,减少放映场次等。
瑞星影院终于等来了恢复营业的这一天。复工当天,瑞星影院将此消息告诉了叁美广告公司,并通知其可以恢复上刊广告。
然而,叁美广告公司却发来一纸解约函。影院方立刻发函回应,希望双方能友好协商,在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愿意对停业期间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免收广告费,对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的广告费用减半。叁美广告公司认可了这样的方案,同时双方就
2021
年度的合作内容继续进行着协商。
恢复营业后的一个月内,协商虽然在继续,但叁美广告公司未再向瑞星影院提供过广告片源,也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广告费。为减少损失,瑞星影院在映前播放了一段非叁美广告公司代理的广告。
数个月的协商依旧未有进展,最终,双方于
2020
年
11
月
20
日解除合同。
为追回广告费,瑞星影院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叁美广告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支付欠款
240
万余元(包括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23
日的欠款
36
万余元,以及自复工日
2020
年
7
月
21
日至合同解除日
2020
年
11
月
20
日的欠款
204
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酌定影院复工后至合同解除这一阶段的广告费用按双方约定的
50%
计收,判决叁美广告公司向瑞星影院支付广告费
138
万余元。判决后,瑞星影院和叁美广告公司均提起了上诉。
叁美广告公司认为,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本案合同履行构成情势变更,且在协商过程中影院方已经同意免除
2020
年
7
月
20
日至
9
月底的广告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按
50%
比例支付上述阶段的广告费。
瑞星影院则称,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复工后的广告费减半没有依据。叁美广告公司提出解约后,影院为寻求继续履约可能性才给出协商方案,现双方并未就复工后如何变更合同达成一致,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
二审:应区分疫情不同阶段,准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关于影院恢复营业后至合同解除前的广告费用认定问题,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虽然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但符合有利溯及适用《民法典》的条件,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
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内容,应充分考量多重因素。适用情势变更后,在当事人已经重新协商,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一要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叁美广告公司在影院复工伊始未能及时提供广告片源,符合情理。瑞星影院在未得到片源的情况下自行采取一定的减损措施,也无不当,且瑞星影院为确保合同继续正常履行,曾多次提出可以减免一定期间的广告费,系诚信守约行为。
二要考量市场变化程度。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影厅数量、放映场次、排片量和观众人数都需遵照防疫要求进行调整,直接影响着电影院的营业效果和广告投放效果,属于市场变化程度较大的情况。
三要考量当事人预期利益。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已经进行了重新协商,均提出过减免一定期限
50%
广告费的履行条件,可以推定双方对于影院复工后一定阶段内合同履行效果会受到减损均具有一定的预期。
最终,上海一中院驳回了瑞星影院和叁美广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公司名均为化名)
摘自:
2022-9-21
《上海法治报》
作者:夏天 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