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园游玩受伤,谁来担责?

发布时间: 2023年03月15日

 

近年来,刺激好玩的水上乐园冲浪项目深受消费者喜爱。一名消费者在游玩该项目时,被人造浪掀翻导致骨折,他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消费者需要“自甘风险”吗?

近日,上海一中院审结了这起经营场所的管理者责任纠纷上诉案,二审认定经营场所在水域中设置救生员座椅却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具有过错,且系该起事故的成因,改判经营场所对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人造浪打翻皮筏 消费者撞上救生椅致骨折

 

202184日,正值酷暑,天气炎热,大刘带着孩子们到乐投公司经营的水上乐园游玩降温。

3点半左右,大刘一家来到海上冲浪项目处玩耍。坐上乐园出租的皮筏,大刘和孩子们在水浪荡漾中划至水域中部。不一会儿,人造浪开始了,浪潮一波接着一波,大家玩得不亦乐乎,尖叫声欢笑声此起彼伏。没想到,当又一个大浪打来时,意外发生了,大刘的皮筏被浪掀翻,大刘跌落皮筏,正好撞上了乐园设置在水域中的救生员座椅。大刘顿时感到胸肋处一阵疼痛。在家人的陪同下,大刘来到乐园医务室,工作人员简单处理后,告知大刘,因伤情比较严重,需要到医院进一步治疗。大刘便至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6-9弧度异常,需予以胸部固定板固定治疗。之后大刘又多次进行门诊复诊。

大刘一家与乐投公司就赔偿事宜沟通数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乐投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万余元。

2022120日,因大刘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大刘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大刘因故致伤,造成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未构成残疾。

 

一审:消费者、乐园均有过错 各担50%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刘系在参加海上冲浪项目时受伤。海上冲浪项目会造成水波冲击,消费者游玩时有一定风险,大刘对此应当明知,故应对自身安全有更全面的预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大刘在游玩过程未能紧抓皮筏扶手所致,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乐投公司在该项目水域中设置救生员座椅是必须的措施,但同时乐投公司作为水上乐园的经营者,应当更进一步考虑自己安全保障措施的合理性。因此,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乐投公司对大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大刘的工作性质、提供的票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一审法院酌定大刘的损失为2.95万余元。因大刘未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乐投公司承担50%的费用,共计1.47万余元。

大刘对一审判决并不满意。他认为,是乐投公司未在救生员座椅周围采取防护措施,才导致他受伤,乐投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刘遂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乐投公司则认为,在该水域中设置救生员座椅符合相关体育局文件规定,且具有必要性。公司已对该座椅采取包裹软包装的防撞措施,积极行使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大刘可选择浅滩区游玩,避免冲击危险,且其未抓紧皮筏扶手也具有过错,一审判决合法合理。

 

二审:消费者无过错 改判乐园承担全部责任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乐投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大刘对本起事故是否具有过错责任。

首先,乐投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乐投公司作为该活动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为防范溺水等安全隐患,在该水域中设置救生员座椅具有必要性,但应当考量活动项目性质,且也有能力预见消费者与该座椅发生撞击受伤的风险,却未对该设施设置有效的防冲撞、阻隔缓冲等合理措施,故乐投公司对该设施存在安全保障上的疏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乐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刘系海上冲浪活动项目的消费者,损害发生原因与乐投公司对水域中的救生员座椅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乐投公司应当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最后,大刘对损害结果是否存有过错。其一,大刘是否具有“自甘风险”的过错责任,大刘作为消费者对其参与冲浪活动项目中会发生自身与座椅撞击的损害并不具有可预见性及因果关系,且不属于活动项目固有的风险,乐投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尽到风险告知或提示、防范义务;乐投公司认为大刘可选择浅滩区避免浪的冲击力,实则是要求消费者放弃参与活动的权利,与活动项目设置目的相悖,也难以依此推定消费者参与活动具有过错。其二,大刘掉入水中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因”为人造浪的作用力,及对水域中救生员座椅未采取有效的防冲撞安全保障措施,“果”为大刘在浪的冲击力下与该座椅发生撞击损害。水上乐园游客须知中也无游客掉入水中可以免责的相关规定,恰恰相反,游客从皮筏艇掉入水池中本身是戏水常见现象,并不发生损害后果。

 

故大刘掉入水中,与发生本起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

 

综上,乐投公司应对大刘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一中院遂作出如上改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其经营管理等活动场所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他人损害之间具备因果关系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存有过错行为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上述规定,应当严格区分经营者、管理者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一般安保义务与保护参与活动项目消费者人身安全保障责任的认定标准,谨慎适用“自甘风险”评价。

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仅限于场所内设施的使用与运行保障,还应对设施设置和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危害的发生,包括指示、警告等,在发生损害后,应及时采取救治等措施防止损害继续扩大。而消费者在进入公共场所或参与群众活动时,也应注意相关安全提示,不做危险举动,保障自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