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年来,我院不断探索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注重优化审委会对审判实践的指导功能,通过对类案审理中的审判经验及裁判方法进行归纳和提炼,形成统一的思路和方法,全面促进法官裁判案件水平和审判能力的提升,不断提高司法裁判品质,不断提升司法公信。现将相关内容予以通报,以供借鉴参考。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该非诉法律文书,是否符合立案执行条件,是否存在法定的应当不予执行的程序错误,以及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实体争议,依法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的案件。该类案件涵盖立案审查、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和诉讼审判程序,实践中易混淆不同程序的审查内容和职责范围,有必要明确审理思路、统一法律适用。本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认定
A公司与B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三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某公证处就《贷款合同》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A公司在第一年经营状况恶化,B银行要求与A公司股东张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A公司逾期未还款,某公证处就《贷款合同》出具了执行证书。执行中,张某主张《保证合同》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请求法院驳回B银行对张某的执行申请。
案例二:涉及民间借贷利率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审查认定
江某与C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江某向C典当行借款900万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综合服务费等。某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执行中,江某称其与C典当行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执行证书关于利息、违约金、综合服务费之和,超过了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遂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案例三:涉及公证债权文书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认定
林某、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徐某向李某借款80万元,某公证处就该《借款合同》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执行中,徐某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称该公证债权文书是林某擅自拿着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公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遂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案例四:涉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王某与D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D公司向王某供货,王某按期支付货款。后王某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D公司与王某签订《还款协议》,同时与E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E公司为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某公证处对该《还款协议》和《保证合同》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执行中,E公司主张其系F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未经F公司授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并确认《保证合同》无效。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不同部门的审查内容和职责界限区分难
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涵盖立案审查、执行异议审查和诉讼审判程序,对于哪些程序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哪些程序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部门、审判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应审查的事项,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定模糊认识。
(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形识别难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表现形式,真实合法是其最基本的要求。实践中,某些当事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借助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外衣申请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规避实体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其他债权人执行的行为,存在较大的识别难度。
(三)程序审查和实体审理的限度把握难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属于非诉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提起不予执行申请或相关诉讼时,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的情形,是否应当不予执行时,难以把握公证债权文书司法审查涉及的程序错误和实体争议的限度,容易导致“程序空转”。
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和仲裁裁决不同,因其没有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故只有执行效力而没有既判力,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在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时,应当遵循监督与支持并重、审查事由法定、审查程序法定三项原则。
一是监督与支持并重原则。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提升了当事人对债权清收和债务履行的可预期性,依法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对于诉源治理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对于有瑕疵的公证债权文书,如文字表达错误、案款计算错误、公证债权文书未送达等,应当给予适当宽容和多元补救。可先通知公证机构纠正,公证机构纠正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予以执行;公证机构不纠正或纠正后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再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有过错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办理。
二是审查事由法定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司法谦抑原则,对公证债权文书可能存在的真实性、合法性错误,依照法定事由审查是否准予执行或不予执行,不得无限扩大审查范围。同时,应注重通过大数据筛查等手段,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恶意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及规避法律等情形予以规制。
三是审查程序法定原则。人民法院的立案、执行、执行异议审查和审判部门应当职责分明,区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分别予以审查:立案部门和执行机构对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执行条件的审查;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对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审判部门对债务人提起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和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的审查。
(一)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执行条件的审查
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执行条件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和执行部门对债权人提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案或执行条件进行的审查。该类案件立“执”字案号。审查步骤为:
1、审查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管辖和期间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排除适用。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异地法院驳回执行申请后,债权人另行向其他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时效的一般规定。起算时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2、审查是否存在不符合执行条件的法定事由
依照《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提出的执行申请,立案和执行部门应当依职权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1)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即审查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属于有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普通债权或金融债权等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
(2)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3)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4)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未一并提交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证明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5)其他不符合受理或执行条件的程序性情形。
存在上述情形的,立案部门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执行部门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3、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
债权人提出执行申请后,立案和执行部门应当依职权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进行审查。经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立案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立案部门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立案部门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对利息、费用及违约金没有约定的,立案部门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执行部门应当裁定驳回相应部分的执行申请。
如案例一中,《保证合同》签订在《贷款合同》公证之后,且《保证合同》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张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属于该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法院不应对张某强制执行,B银行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向张某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法院裁定驳回B银行对张某的执行申请。
4、审查涉民间借贷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超过法定利率上限
对于民间借贷形成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部门应当在执行实施过程中依职权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利率,是否存在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情形。对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执行部门应当以执行通知、裁定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不纳入执行范围。如果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如案例二中,法院经审查,C典当行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与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综合服务费合计年利率,已超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C典当行存在以上述费用为名,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行为,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
5、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
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已被否定,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取得新的执行依据。
(二)以违反公证程序申请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
对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审查部门依被执行人的申请,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错误,是否应当不予执行进行的审查。该类案件立“执异”案号。审查步骤为:
1、审查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管辖和期间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或“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2、审查是否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应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
依照《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12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异议审查部门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应当不予执行的程序错误:
(1)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3)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4)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如公证机构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办理具有担保性质的委托公证;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等。
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多个上述事由的,被执行人应当在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如案例三中,法院经审查,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未能对当事人委托权限进行审查核实,难以确定徐某授权林某办理过《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属于“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的情形,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3、对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判
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具有应当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或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否则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应当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被执行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因该不予执行裁定系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否定,不属于对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申请执行监督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亦应当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三)涉公证债权文书诉讼案件的审查
涉公证债权文书诉讼案件包括两类:一是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起的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是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前者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后者属于普通民事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公证债权文书诉讼,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1、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
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是指执行法院的审判部门依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的起诉,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应当不予执行的实体错误,以及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进行的审查,并可以对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并作出裁判。因《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目前尚未确立“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由,实践中,法院一般对此类案件立“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案由审理。审查步骤为:
(1)审查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和期间
基于诉讼便利原则,债务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规定。
债务人提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通常认为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执行程序终结前。需要注意的是,执行程序终结包括全案执行终结和特定执行标的终结。全案执行终结是指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此时债务人均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特定执行标的终结是指某个特定执行标的已处置完毕,但整个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如果债务人的不予执行诉请,仅指向已执行终结的特定执行标的物,属于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就不得对该特定执行标的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审查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
债务人提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一般以债权人为被告。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为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不限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被执行人,亦可作为债务人提起诉讼。同理,公证债权文书中涉及的债权在执行程序启动前后依照法定程序作了转移,该债权的承受主体亦可作为被告。
(3)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及证明责任
债务人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债务人提起不予执行之诉旨在推翻其签字并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真实合法性的,其需要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才能达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证明标准。债务人以“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认为申请执行人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等行为的,因涉及到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法院应发挥能动司法作用,依职权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行为等情形进行审查,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债务人主张公证债权文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法院经审查认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一般优先适用该法律规则,不宜直接适用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公证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等因素,需审慎适用。实践中,涉及解除非法关系、偿还赌债、因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民间借贷公证债权文书,可适用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4)对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
债务人提起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存在应当不予执行的实体错误,或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否则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在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但应当审查与本案审理对象是否具有关联性和一并审理的必要性,不宜无限扩大裁判范围。
如案例四中,法院经审理,E公司作为F公司的分公司,其为货款提供担保时,未取得F公司的授权,也未按F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并讨论同意,构成《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最终判决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同时一并判决确认《保证合同》无效。
2、涉公证债权文书普通诉讼案件的审查
涉公证债权文书普通诉讼案件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部门依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对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实体争议,以及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侵害利害关系人的某项具体民事权利进行的审查。此类诉讼的管辖和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审查步骤为:
(1)审查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诉讼的法定事由
依照《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4条,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债权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此类诉讼的法定事由,一般是主张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故提起诉讼以获取新的执行依据。
利害关系人提起此类诉讼的法定事由,一般是主张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从而行使撤销权、代位权,或提起侵权之诉。如利害关系人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或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或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救济。
(2)对涉公证债权文书普通诉讼的裁判
债权人提起涉公证债权文书诉讼,案件受理后,意味着相关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再具有有效的执行效力,债权人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其执行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对诉讼案件没有争议的部分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对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涉公证债权文书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裁判规则,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公证机构决定撤销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或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2、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司法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或债务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或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根据民事庭阮国平、雷名星提供材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