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孟凡具(上海一中院 刑事庭 一级法官助理)
毒品兼具毒害性、依赖性的自然属性和受管制性的法律属性,滥用毒品不仅侵害公众的身心健康,而且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控制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普遍予以严厉打击。近年来,司法机关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不断完善禁毒工作机制,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呈大幅度下降趋势,国家禁毒工作成效凸显。
但同时,毒品犯罪发生新的变化,新型毒品层出不穷,外来毒品渗透加剧,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网络涉毒增长迅速,禁毒治理依然面对诸多风险挑战。本文选取了十个涉及毒品的常见法律问题,以期为全民识毒防毒拒毒提供正确指引。
1.如何判断毒品?
《刑法》与《禁毒法》均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毒法》又强调,“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除六种常见毒品外,面对不断翻新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毒品,进而认定是否构成毒品犯罪,这就需要对毒品的要件进行分析。
相关法律规定均使用了以下词汇:一是“国家规定管制”;二是“能够使人形成瘾癖”;三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四是“被滥用”,也就是说,如果是正常医疗、教学、科研等需要,且依法生产、经营,并不必然等同于毒品。
【法条指引】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禁毒法》第二条
2.毒品的具体危害
(1)戕害健康。毒品对消化系统、呼吸系统、心血管系统、免疫系统都有不可逆转的破坏,滥用毒品导致多种并发症,如肝炎、肺炎、败血症、心律失常、各种皮肤病、性病及艾滋病,严重时造成突然死亡。
(2)祸及家庭。吸毒的高额支出,一般家庭难以承受,即便原本富裕家庭,也维系不了多久就会债台高筑。一旦吸毒成瘾,就意味着一个家庭开始充满矛盾和争吵,最终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3)危害社会。吸毒与犯罪如同“孪生兄弟”,吸毒人员耗尽钱财之后,为了筹措毒资会置道德、法律不顾,铤而走险,实施暴力犯罪和侵犯财产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国家为了吸毒人员的戒断毒品和回归社会,消除毒品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需要投入大量的帮扶力量和医疗费用。
3.列管的麻精药品有哪些?
我国对于麻精药品的管理是通过动态目录列举加整类列管模式进行的。
目前我国毒品管制目录共有三个,其中《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列管麻醉药品121种,《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列管精神药品149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2015年版)列管非药用类麻精药品116种。
随着新精神活性物质的不断出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11次将2种麻醉药品、17种精神药品和104种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分别纳入三大目录进行列管。
此外,我国还在2019年5月1日、2021年7月1日分别将芬太尼类物质、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进行了整类列管。
截至目前,我国现已列管509种麻精药品(包括123种麻醉药品、166种精神药品、220种非药用类麻醉精药品),整类列管芬太尼类物质、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是世界上列管毒品最多、管制最严的国家。
【法条指引】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
4.毒品和麻精药品的关系?
根据上述毒品的定义,毒品一定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但是,由于部分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实践中不一定都被用作毒品。据此,需要从用途和行为目的两个维度对麻精药品的性质进行判断。
列入麻精药品目录,取得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以医疗、教学、科研为目的开展临床前研究的药物,以及仅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药品,属于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美沙酮、艾司唑仑等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正常发挥医疗效用时属于药品,被滥用时成为毒品。
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的,一般可以直接按照毒品犯罪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目的,未经批准生产研制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或者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药品,可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5.被告人是否主观明知的认定?
毒品犯罪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通常没有固定的犯罪场所、被害人和目击证人,被告人又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到案后拒不供述,企图逃脱法律制裁。
(1)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从涉毒场所、物品上提取的痕迹、生物检材,从被告人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查获的毒品,以及调取的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主观明知。
(2)具有《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列举的8类特定情形,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主观上应当知道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
6.代购毒品不可为
(1)共犯型代购。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为其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不仅实施了帮助代购行为还直接实施了加价贩卖行为,直接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从中牟利型代购。无论托购者出于吸食或者贩卖目的,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构成贩卖毒品罪。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毒款或者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
(3)其他代购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也未从中获利的代购行为,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7.未查获毒品实物的,依然可以构成毒品犯罪
(1)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毒品交易金额和单价的,可以据此认定毒品数量。制造毒品的,不宜单纯根据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数量。
(2)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毒品数量的,可在事实部分客观表述毒品交易的金额、次数等,表明毒品犯罪的情节和危害程度。
(3)对于未查获实物的麻古、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同类案件中查获的同类毒品一般重量计算毒品数量;裁判文书中,只客观表述毒品粒数。
【法条指引】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8.含量鉴定的范围有哪些?
含量鉴定是办案机关为了确认所查获毒品纯度进行的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含量鉴定:
(1)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2)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
(3)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
(4)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5)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
【法条指引】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9.毒品再犯遇上累犯
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被告人,无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后,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均应认定为毒品再犯。
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毒品再犯和累犯竞合时,区分三种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量刑时不得重复从重处罚;
(2)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上述情形;
(3)对于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应当对其所犯各罪分别予以从重处罚后数罪并罚。
【法条指引】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
10.违法所得要一追到底
依法追缴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充分适用财产刑,是惩治毒品犯罪分子、遏制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
(1)对于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均应予以追缴。
(2)有证据证明在毒品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且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追缴、没收。
(3)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情况下,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审理。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应当裁定没收。
【法条指引】
《刑法》第六十四条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